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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聲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品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宴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昌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交付抗告人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 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抗告人就第二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 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 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 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 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諸立法理由,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填寫聲請書表格時,並未標註 說明要敘明原審駁回裁定理由中所述之事項,故抗告人因此 未敘明填寫清楚;抗告人聲請鈞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 事件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 及用途,係因抗告人對上揭事件已提出二審上訴,為釐清本 事件重要資料,以提出有利佐證作為抗告人社區爭取合理權 益之依據,因此提出聲請;而抗告人之聲請,為原審駁回, 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同意交付前揭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業已於108年5 月16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中補正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經本院核 閱107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案卷資料結果發現,兩造就該事 件前於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達成訴訟上和解 ;抗告人對於前揭訴訟上和解聲請續行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中續簡字第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 抗告人於108年4月18日對原審法院108年度中續簡字第1號提 起上訴後,並於108年4月24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 人其後雖於108年5月30日具狀撤回上訴,然對於原審駁回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提出之抗告狀中,業已載明其係為 「釐清本事件重要資料,以提出有利佐證作為抗告人社區爭 取合理權益之依據」,在此情形下,應可認為抗告人已補正 說明其係主張因有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原審因未及審酌 抗告人事後所補提出之聲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 法雖無不合。惟抗告人既已於抗告時,補充提出聲請交付上 開期日筆錄光碟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是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抗告人依法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