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豐榮
相 對 人 永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34860 號給付
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和相對人間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
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
本票裁定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
據
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
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
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
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
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
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6844號
債權憑證為
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執字第348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
6 年度中簡字第314 號判決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
,現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3,862,961 元,內含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860 號
執行名義
所載之80萬元票據債權】繫屬中
等情,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
無訛,
堪認屬實。揆之
首揭法條規定,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無理由
,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8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
以該數額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
本案訴訟之標
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
推定上開
民事事件自本件起算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 年(依該要
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
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80萬
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20,000 元(800,000 ×
5 %×3 =120,000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144,000 元為
適當。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