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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相 對 人 永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34860 號給付 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或撤回或和解)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和相對人間因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86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 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 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 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執票人已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除票據係偽造、變造外之其他妨礙或消滅執 行人票據權利事由,或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逾20 日,對執票人起訴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得聲請供擔 保准許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 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以為衡量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 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6844號債權憑證執 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 度司執字第3486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 6 年度中簡字第314 號判決部分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下同)3,862,961 元,內含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860 號 執行名義所載之80萬元票據債權】繫屬中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無訛認屬實。揆之首揭法條規定, 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當予准許。 四、而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有無理由 ,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 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80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 以該數額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本案訴訟之標 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推定上開 民事事件自本件起算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3 年(依該要 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 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80萬 元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計120,000 元(800,000 × 5 %×3 =120,000 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以144,000 元為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