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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豐榮 相 對 人 永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第3 頁第2 行關於「144,000 」之記載,應更 正為「120,000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中,業已敘明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之 利息損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列明計算式( 800,000 ×5 %×3 =120,000 ),於主文亦聲請人擔保金額即為120,000 元。是本院前開裁定第3 頁第2 行計 載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144,000 元,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