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久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豐榮
相 對 人 永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傑
上列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
正本及原本第3 頁第2 行關於「144,000 」之記載,應更
正為「120,000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中,業已敘明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受有之
利息損失計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列明計算式(
800,000 ×5 %×3 =120,000 ),於主文亦
諭知
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即為120,000 元。是本院前開裁定第3 頁第2 行計
載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為144,000 元,自屬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