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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曾玄宗       柯培玲 相 對 人 威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行中,關於「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350」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之記載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