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曾玄宗
柯培玲
相 對 人 威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邦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2行中,關於「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350」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21」之記載
。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