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杜氏清徵
相 對 人 隆乙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鎬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
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
非訟事件亦有
準用。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指「法院」,係指受理
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受訴法院而言。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
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
所稱「法院」,則指受理回
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895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所執之
執行名義【即法院就聲請人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220萬元之本票一紙(
發票日為106年7月6日、受
款人為相對人、票號為WG0000000號、未記載到
期日;下稱
系爭本票),在22萬7047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之
確定裁定(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5號裁定
准予就系爭本票在22萬7047元及其利息範圍內強制執行,聲
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
合議庭以108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案向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即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訴訟,倘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故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
狀之損害,請准裁定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
26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持
前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就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另案向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即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部
分不存在訴訟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城簡字第26號案件查核
無訛。依前開
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由聲請人所提上開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