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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相 對 人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後,本院 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二二一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5221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訴字第373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參諸本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 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顯 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 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218 萬0,863 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 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 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47萬2,520 元【計算式: 2,180, 083元5%(4 +4/12)=47萬2,520.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47萬2,520 元為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