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政瑋
相 對 人 明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後,本院
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二二一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三五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
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5221 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訴字第373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
參諸本院上開第三人異議之
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
非顯
無理由,並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
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而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
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
爰審酌
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218 萬0,863 元,則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
息。參以
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
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該訴訟之訴訟程序,自起訴
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
推定為4 年4 個月(
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 年
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以此為預估聲請人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損失之金額應為47萬2,520 元【計算式:
2,180, 083元5%(4 +4/12)=47萬2,520.2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
以47萬2,520 元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