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劉進富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535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因相對人所執之
執行名義即:本院民國107年8月21日107
年度司拍字第381號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確定民事裁定(107年9月13日確定),系爭不動
產
嗣於107年9月21日雖自聲請人名下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另一
執行
債務人澔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澔翰公司)名下,然系
爭不動產實際上
乃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已對澔翰公司提
起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訴訟(即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740號,下稱前開740號訴訟),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恐日後有甚難
回復原狀之損害,請准裁定於前開740號訴
訟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停止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
權人為相對人,執行債務人則包括聲請人、澔翰公司;又聲
請人係對澔翰公司提起前開740號訴訟,前開740號訴訟之
被
告並不包括執行
債權人即相對人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前開74
0號訴訟案卷及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查核屬實。且聲請人係主
張接獲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通知時,始知澔翰公司未經
聲請人同意而於107年9月21日,私自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
動產過戶至澔翰公司名下為由,據此以澔翰公司為被告,並
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請、第179條
不當得利、第184
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澔翰公司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9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觀前開740號訴訟卷附
之聲請人
起訴狀即明。經核聲請人、澔翰公司間之前開740
號訴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
異議之訴等得停
止執行之事由,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南區 │樹子腳│ │716-3 │39.00 │全部 │
├─┼───┼────┼───┼───┼────────┼─────┼──────┤
│2│臺中 │南區 │樹子腳│ │717-8 │11.00 │全部 │
├─┼───┼────┼───┼───┼────────┼─────┼──────┤
│3│臺中 │南區 │樹子腳│ │724 │90.00 │全部 │
└─┴───┴────┴───┴───┴────────┴─────┴──────┘
┌─┬──┬───────┬────────┬────────────┬────┐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47 │臺中市南區樹子│商業用 │一層:42.40 │ │全部 │
│ │ │腳段724地號 │2層 │二層:58.40 │ │ │
│ │ ├───────┤ │騎樓:14.00 │ │ │
│ │ │臺中市南區復興│ │合計:114.80│ │ │
│ │ │路1段388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