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王銘助
律師
相 對 人 好消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余春梅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好消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聲請人為台灣現代
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叁
萬伍仟元。
理 由
一、
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
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94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
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㈡民事
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0,000元;數訴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
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0,000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
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9號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依
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
被告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108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
於109年1月21日
宣判。本院審酌
上開案件案情繁簡程度、訴
訟標的價額為190萬元,且聲請人經選任為被告台灣現代微
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於108年7月1日提
出民事
答辯狀1次,於108年8月13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
12月17日親自到場參與言詞辯論程序3次,並參考司法院發
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爰核定聲
請人擔任台灣現代微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
定,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51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