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張瑞蓮即正初三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森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888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672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3,17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