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唐奇
被 告 上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有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
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
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民
國108年4月4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各期給
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
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
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在卷
可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
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
上開規定,應
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
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萬元(計算式:5萬元×
12月×10年=60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與給付薪
資之訴,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
項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600萬元為主。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係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起至原
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提繳3,036元,至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屬定期給付涉訟
,且以自107年4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為其權利存續期間
,此期間既未確定,自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本院以
本案訴訟
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規定所定數額,屬得
上
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若原
告此部分獲致勝訴
確定判決,此判決確定
期日通常即為其復
職之前1日,是本院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個月,則訴
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萬7,872元【計算式:3
,036元×(4×12+4)=157,872元】
四、據上,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薪資差額3萬元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18萬7,872元(計算式:600萬元+3萬元+
157,872元=6,187,8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
。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訴訟標的價額603萬
元部分(此部分之裁判費為60,697元),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即3萬0,348元,故僅先行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萬1,9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