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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鴻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宏 被   告 高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26,2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4.6㎡×公告土地現值7,700 元×原告應有部分1/2=287,210元;房屋課稅現值78,100元×原 告應有部分1/2=39,050元。以上合計為326,2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