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3號
原 告 鴻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振宏
被 告 高永春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26,2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4.6㎡×公告土地現值7,700
元×原告
應有部分1/2=287,210元;房屋課稅現值78,100元×原
告應有部分1/2=39,050元。以上合計為326,2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