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蔡金蘭
被 告 宏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明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聲
明「被告應返還未算數」並不特定,依其
起訴狀記載請求給付應
得工資,依所附調解紀錄,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8400元。依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元,本應徵第1 審裁
判費1000元,因係勞工對雇主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則
應暫免徵收第1審裁判費500元(1000元×1/2=500元),扣除後
,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
本件僅依
原告訴狀記載核定裁判費,若原告日後特定聲明有超出給付工資
8400元之請求,就其他請求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