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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4號 原   告 蔡金蘭 被   告 宏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 明「被告應返還未算數」並不特定,依其起訴狀記載請求給付應 得工資,依所附調解紀錄,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8400元。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400元,本應徵第1 審裁 判費1000元,因係勞工對雇主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則 應暫免徵收第1審裁判費500元(1000元×1/2=500元),扣除後 ,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本件僅依 原告訴狀記載核定裁判費,若原告日後特定聲明有超出給付工資 8400元之請求,就其他請求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