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嘉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詔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銘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21,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