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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嘉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詔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銘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821,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