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弘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霞
被 告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模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一、原告應陳報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模板、夾板、鐵三角、一般
角材及鐵支架等物品之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
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二、如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又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
91年2月8日起增加新臺幣(下同)至150萬元,則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
5元,故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