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黃柏欽
被 告 全佳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宏偉
被 告 黃武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全佳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黃武勇等2人間
請求塗銷地役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亦未於訴
狀載明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逕予核定標的價額
,並命原告補繳。
二、
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之5條定有明文。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自行陳報
系爭各筆土地(供役地)因系爭地役權之存
在而所減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
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
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