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0號
原 告 蔡詠豐
上原告與
被告榮慶空調設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
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8,522元(含舊
制退休金1,697,250元、自原告薪資扣繳退休金之損害238,752元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67,500元、自原告薪資扣繳勞健保費163,7
72元);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179,8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合計2,408,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但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原告
請求工資部分合計為770,0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暫
免徵收2分之1即4,240元,扣除暫免徵收金額後,
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