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廖珮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應徵裁判費35,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