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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鈞越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馥蓮 被   告 天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 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 78號判決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天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51 ,430元,備位聲明主張交付契約約定之模具10付,而兩造約定模 具10付之價金為2,835,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2,835,000元為基準,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9,1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