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鈞越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馥蓮
被 告 天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漢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
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
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
78號判決
參照)。上列原告與被告天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解除契約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551
,430元,
備位聲明主張交付契約約定之模具10付,而
兩造約定模
具10付之價金為2,835,000元,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2,835,000元為基準,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9,11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