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6號
原 告 陳雅莉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原告與
被告泳弘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561,28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其中未達法定基本
工資差額部分為39,024元、未休休息日工資200,556元、未休特
別休假工資11,667元、未休國定假日工資5萬元,
非法刻扣薪資
及費用48,715元,共349,962元,原應徵收裁判費3,750元,得暫
免一半之金額為1,875元,故本件原告應先繳納裁判費金額為4,
2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