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威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威邦
被 告 曾玄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
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
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
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16-1、16-2、16-3、18-1、19、19-1、
19-2、22-2、22 -3、22-5、22-13、34、34-1、34-2、34-6、34
-7、34-24、34-2 5、34-26、34-27、34-28、34-29、34-30、34
-3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其請求僅為
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回復原告使用,與所有物之返還有間,利益自
不若土地本身之價值,難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
告所得利益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其性質與租賃權相同,故應
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代價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租賃契約書
所載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4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1、臺中市○○區○○○段22-2、22-3、22-5、22-13、34、34-1
34-2、34-18、34-24、34-27、34-2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
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35,000
元,租金總額為1,26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
3年=1,260,000元)。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租賃期間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政府發布區段徵收日期30日內終止,屬
未定期間之租賃,每月租金25,000元,以二期租金計算,租
金總額為50,000元。
3、臺中市○○區○○○段22-2、22-3、22-5、22-13、34-6、34
-7、34-20、34-29、34-30、34-36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60,000元,
租金總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個月×5年
=3,600,000元)。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租賃期
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計7年,每月租金18,
000元,
惟租賃期限已屆滿,依
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以二期租金計算,租金總額為36,000元。
5、以上,總計為4,9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