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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08號 原   告 威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邦 被   告 曾玄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 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 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 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9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16-1、16-2、16-3、18-1、19、19-1、 19-2、22-2、22 -3、22-5、22-13、34、34-1、34-2、34-6、34 -7、34-24、34-2 5、34-26、34-27、34-28、34-29、34-30、34 -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是其請求僅為 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回復原告使用,與所有物之返還有間,利益自 不若土地本身之價值,難依公告現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原 告所得利益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其性質與租賃權相同,故應 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代價為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46,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1、臺中市○○區○○○段22-2、22-3、22-5、22-13、34、34-1   34-2、34-18、34-24、34-27、34-2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   107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3年,每月租金35,000   元,租金總額為1,26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個月×   3年=1,260,000元)。 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租賃期間   自107年10月1日起至政府發布區段徵收日期30日內終止,屬   未定期間之租賃,每月租金25,000元,以二期租金計算,租   金總額為50,000元。 3、臺中市○○區○○○段22-2、22-3、22-5、22-13、34-6、34   -7、34-20、34-29、34-30、34-36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60,000元,   租金總額為3,600,000元(計算式:60,000元×12個月×5年   =3,600,000元)。 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租賃期   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共計7年,每月租金18,   000元,租賃期限已屆滿,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以二期租金計算,租金總額為36,000元。 5、以上,總計為4,94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