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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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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張桂雁  詳卷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哲意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   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5月8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故而: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   00年0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已逾10年,依上開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月薪為23,100元   ,故原告於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2,000元(計算式   :23,100元×12月×10年=2,772,000元)。至聲明第二項   請求給付薪資本息部分,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與聲明第一項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屬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是就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聲   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本息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得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14,261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7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522元,28,522元÷2=14,261元),本件原告應繳納之   裁判費即為14,261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14,261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