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張桂雁 詳卷
訴訟
代理人 李玲瑩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哲意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昭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民國10
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裁定
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5月8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故而: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為
00年0月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已逾10年,依
上開規定
,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月薪為23,100元
,故原告於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72,000元(計算式
:23,100元×12月×10年=2,772,000元)。至聲明第二項
請求給付薪資本息部分,依
前揭說明,該部分與聲明第一項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屬二訴訟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以聲明第一項
之請求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是就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聲
明第二項請求給付薪資本息部分,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原告得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
14,261元(訴訟標的價額為2,7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8,522元,28,522元÷2=14,261元),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
裁判費即為14,261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14,261元,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