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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富耕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葉青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時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   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等占用地上物面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被告占用地上物之面積乘   以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並請提出系爭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暫依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46平方公尺,乘   以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予以核定。如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