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5號
原 告 富耕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葉青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
原告
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時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然原告
未於
起訴狀載明被告等占用地上物面積為何,致本院無法
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被告占用地上物之面積乘
以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並請提出系爭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三、另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陳報之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暫依系爭土地之總面積146平方公尺,乘
以系爭土地108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予以核定。如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