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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昭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秀芳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77,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