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4號
原 告 昭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秀芳
被 告 崴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義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477,86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