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96號
原 告 馳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月雲
被 告 上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雖請求返還鋼軌、H型鋼、千斤頂
等物,
惟其價值已據原告於
起訴狀內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26
0,308 元,是該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0,308 元,加
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736,352 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996,660 元(計算式:1,260,308 元+736,352 元=
1,996,6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