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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生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霞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1,679 平方公尺,茲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5,502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767,   858 元(1679×75502 =126,767,858 ),其他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均屬附帶請求,不得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129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