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生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霞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被 告 延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隆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1,679 平方公尺,茲依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5,502元計算,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6,767,
858 元(1679×75502 =126,767,858 ),其他原告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違約金等,均屬附帶請求,不得併算
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8,129 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
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