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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4號 原   告 李添德       陳福壽       林忠明       蔡信佑 上四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原告四人與被告丞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原告四人起訴均未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四人雖共同起訴, 然其四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乃係各自獨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分別核定如下: (一)原告李添德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6,48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為8,700元。 (二)原告陳福壽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13,263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為8,900元。 (三)原告林忠明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12,928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為6,720元。 (四)原告蔡信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953,739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為10,460元。 茲限原告四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