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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5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4號 原   告 王弘毅 被   告 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昭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   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台幣(下同   )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股東   常會所為決議。惟上開決議之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   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   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