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瑩昇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劉朝宏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
競業禁止)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據原告
起訴
狀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758,336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42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