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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提貨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文懷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間發還提貨 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