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77號
原 告 文懷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志剛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間發還提貨
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