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張紹誠
訴訟
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紳騏企業有限公司、京騏企業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
994元即資遺費129,453元、預告工資31,800元、應休未休特
休工資45,195元、加班費110,546元及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繳
未提繳之退休金差額56,649元。按
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為373,643元(計算式:129,453+31,800+45,195
+110,546+56,649=373,64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另
起訴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
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均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
照),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0元(計算式:4,080
+3,000=7,080元)。
三、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為預告工資
31,800元、應休未休特休工資45,195元及加班費110,546元
,核計187,54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此部分
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其數額為995元(計
算式:1,990×1/2=995)。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7,080元,扣除上述暫免徵收部分995元後,本件原告應繳納
裁判費為6,085元(計算式:7,080-995=6,085)。
四、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8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