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初日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茗雅
被 告 葉恆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