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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5號 原   告 初日精密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茗雅 被   告 葉恆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