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葉忠憲
被 告 青水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零陸佰伍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
佰玖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
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一)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其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
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8 年7 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工資
新臺幣(下同)26,6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
上開2 項
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
資,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2 項金額核算即
可,無須合併計算。又訴之聲明第2 項屬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然因
兩造僱傭關係期間未確定,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原告
為00年0 月0 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期間逾10年。依
首揭規定,應以10
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因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26,600
元,故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
2,000 元(計算式:26600x12x10=0000000)。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另請求被告應自108 年7 月20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同上開規定及說明
,亦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98,720 元(計算式:1656x12x10=198720 )。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醫療費
用補償及職業傷病殘廢給付差額,共209,930 元。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9,930元。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650 元(計算式:
0000000+198720+209930=0000000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6,739元。
二、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部分,既屬
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之訴,自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
1 即16,340元(計算式:32680x1/2=16340 )。
是以,扣除
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99元(計
算式:00000-00000=20399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