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37號
原 告 蕭家隆
原 告 張泰銘
上列原告因
損害賠償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鴻搌環保有限公司、蔡
文全 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576號),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92,8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
裁判費11,89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3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