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01號
原 告 山水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欣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
一、上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257,235元(計算式:面積1951.04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31,1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072/
100000=1,257,23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4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並應按
被告人數將
起訴狀繕本逕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