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8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MARKUS TREIBER 訴訟代理人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永順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歐元605,501.46元,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08年9月10日臺 灣銀行歐元兌換新臺幣收盤即期匯率34.68計算,拆合新臺幣( 下同)20,998,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