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MARKUS TREIBER
訴訟
代理人 方道樞
律師
被 告 永順利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臺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歐元605,501.46元,依原告起訴當日即民國108年9月10日臺
灣銀行歐元兌換新臺幣收盤即期匯率34.68計算,拆合新臺幣(
下同)20,998,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
6,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