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72號
原 告 同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鐘陵遠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一審之
裁判費,
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
程式,應予補正。
二、依原告
起訴狀訴表明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
被告鍾信麟因過
失引起火災而延燒原告所承租之建築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1,163,900 元之損害等語,
是以此初步認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63,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三、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依據
,須敘明
適用之
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
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補繳裁判費12,583元
,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