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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8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72號 原   告 同泰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陵遠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並未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   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顯不合   程式,應予補正。 二、依原告起訴狀訴表明之原因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鍾信麟因過   失引起火災而延燒原告所承租之建築物,致原告受有新臺幣   (下同)1,163,900 元之損害等語,是以此初步認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163,9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三、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依據   ,須敘明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並補繳裁判費12,583元   ,如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