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26號
原 告 聯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清標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
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6,34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7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