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張進財
被 告 星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佳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預備合併方式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於民國108 年
8 月2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60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給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其先、備位
之請求應選擇其中訴訟標的金額較高者定之,即以備位聲明請求
80萬元部分,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