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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李湘棋 被   告 蔡昔孟       蘇春欣       薛進明       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昔孟等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先 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蔡昔孟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545 萬元;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蔡昔孟應減少價金或賠償漏 水修繕費60萬元;被告蘇春欣、薛進明、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應依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545 萬元為基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