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李湘棋
被 告 蔡昔孟
蘇春欣
薛進明
西屯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昔孟等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
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先
位聲明主張解除契約,被告蔡昔孟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545 萬元;
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蔡昔孟應減少價金或賠償漏
水修繕費60萬元;被告蘇春欣、薛進明、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應依
侵權行為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及法條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545 萬元為基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