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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9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李湘棋 被   告 蔡昔孟       蔡育欣       薛進明       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依原告之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蘇春欣、住臺中市○○區○○路 ○○○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蔡育欣、住臺中市○區○○○○街 ○○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 欄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就被告姓名記載為「蘇春欣」部分, 因原告檢視買方議價委託書後,發現其將被告蔡育欣之姓名 誤載為「蘇春欣」,此有上開議價委託書附卷可證(見原證 2 )。又依原告起訴書主張經由被告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之房仲人員暱稱「小蔡」之蘇春欣、經理即被告蘇進 明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及該買方議價委託書簽收人為「蔡 育欣、Z000000000」等情,佐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政 系統,該簽收人姓名確為蔡育欣,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堪認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蘇春欣 」之記載,自屬顯然錯誤,是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被告蔡育 欣,為有理由,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