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70號
原 告 李湘棋
被 告 蔡昔孟
蔡育欣
薛進明
西屯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林奕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依原告之
聲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被告蘇春欣、住臺中市○○區○○路
○○○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蔡育欣、住臺中市○區○○○○街
○○號」。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裁定當事人
欄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就被告姓名記載為「蘇春欣」部分,
因原告檢視買方議價委託書後,發現其將被告蔡育欣之姓名
誤載為「蘇春欣」,此有
上開議價委託書附卷
可證(見原證
2 )。又依原告起訴書主張經由被告西屯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之房仲人員暱稱「小蔡」之蘇春欣、經理即被告蘇進
明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及該買方議價委託書簽收人為「蔡
育欣、Z000000000」
等情,佐以該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戶政
系統,該簽收人姓名確為蔡育欣,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
可憑,
堪認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蘇春欣
」之記載,自屬顯然錯誤,是原告聲請裁定更正為被告蔡育
欣,為有理由,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