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93號
原 告 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雅淋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洪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9之1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
上開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及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核其訴訟目的
乃為在被
告所有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以供其建物排水之用,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原告建物因排水利用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
是以原告
建物因排水利用被告土地之面積乘上被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
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200元(5.4×78,000=421,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