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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9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排水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93號 原   告 和立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淋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頎律師 被   告 洪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排水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號建物,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39之1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5.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過水權存在 ,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及 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核其訴訟目的為在被 告所有土地上設置排水設施以供其建物排水之用,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原告建物因排水利用被告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是以原告 建物因排水利用被告土地之面積乘上被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 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1,200元(5.4×78,000=421,2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