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6號
原 告 世崎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洪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
被 告 造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彰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及給付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街
○○巷○○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
價值為何,原告並未陳報,
惟依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大屯分局回覆之資料,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9萬6,000 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
可參,是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59萬6,000 元。又原告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民國108 年9 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 萬2,5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前段
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
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
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59萬6,0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