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61號
原 告 劉玉音
被 告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孝揚
被 告 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足額
裁判費。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台灣飛利浦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
國84年以字號普字第032799號所設定存續間84年07月12日至
114年07月11日、本金最限額新台幣(下同)930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
予以塗銷。㈡被告廣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84年以字號普字第597760號
所設定存續期84年11月23日至94年11月23日、本金最高額
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930萬元、第二
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50萬元(合計為1080萬元
);而依原告提出之
買賣契約書
所載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買
賣價金為860萬元,則依
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物
之價額為準(即核定為8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86,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正及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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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
│ │(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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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台中市○區○○○段○○○○○號建物 │
│ │(面積247.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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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號碼 │台中市○區○○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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