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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台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麟 被   告 朱俊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交還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 ,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當可獲得相當於該2紙支票票載金額之利 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計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