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02號
原 告 台灣好夫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樹麟
被 告 朱俊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交還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
,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當可獲得相當於該2紙支票票載金額之利
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價
)額計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