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蔡志清
被 告 昆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婉美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經查,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5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係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準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4,00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五日內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