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63號
原 告 高淵文
被 告 吳名弘
統義
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凃智維
被 告 余欣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
萬2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