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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原始海運提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佳汶精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阿文 被   告 Chimachi Servicos Lda 法定代理人 ZEFANIAS TONGAZANE DE ANDRADE MATSINH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原始海運提單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係請求 被告交付原始海運提單,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 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 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考及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提單之目的,係欲以系爭提單向臺中關領 取變賣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870,898元,此經原告提出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11月26日中普業一字第1071019268號函、 108年7月22日中普業一字第1081010870號函、標售公告、海關拍 賣或變賣貨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應認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870,898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