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10號
原 告 佳汶精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阿文
被 告 Chimachi Servicos Lda
法定代理人 ZEFANIAS TONGAZANE DE ANDRADE MATSINHE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原始海運提單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復未於
起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原告係請求
被告交付原始海運提單,其請求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
非財產
權無關,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
99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考及
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提單之目的,係欲以系爭提單向臺中關領
取變賣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870,898元,此經原告提出財政
部關務署臺中關107年11月26日中普業一字第1071019268號函、
108年7月22日中普業一字第1081010870號函、標售公告、海關
拍
賣或變賣貨物清單各1份在卷
可參,從而,應認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870,898元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