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14號
原 告 許銘栗
被 告 愛地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元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照
他造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
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