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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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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55號 原   告 林攸香 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律師 被   告 一喜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妤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   )83,0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確認起訴狀附表所載25   張面額各為12,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另備位聲明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退休金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謀職假工資合計904,613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二)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   被告應發給載明原告自民國90年7 月2 日起至108 年10月9   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四)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   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本件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為3 年9 月,自應以3 年9 月計算,則本件先位聲   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6,750 元(計算式:原告主   張月薪24,150元×45月);先位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83,023元;先位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   :12,000×25=300,000)。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其中就   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部分合計為1,169,773 元,其餘部   分為30萬元,合計為1,469,773 元(計算式:1,086,750+83   ,023+300,000=1,469,773)。 四、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退休金、特休   未休工資、謀職假工資合計904,613 元;備位聲明第2 、3   項請求被告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訴訟   標的之價額各為3,000 元;備位聲明第4 項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合計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為1,210,613 元(計算式:904,613+3,000+ 3,000   +300,000= 1,210,613)。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前開先、備   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就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即1,169,773 元部分,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其數額為6,29   2 元(計算式:12,583÷2=6,292 )。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261 元(計算式:15,553-6,292=9,261)。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9,261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