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55號
原 告 林攸香
訴訟
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
被 告 一喜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妤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
)83,02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三)確認
起訴狀附表
所載25
張面額各為12,000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另
備位聲明主張:(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退休金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謀職假工資合計904,613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二) 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三)
被告應發給載明原告自民國90年7 月2 日起至108 年10月9
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四)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
三、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
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本件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原告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算至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為3 年9 月,自應以3 年9 月計算,則本件先位聲
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6,750 元(計算式:原告主
張月薪24,150元×45月);先位聲明第2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83,023元;先位聲明第3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
:12,000×25=300,000)。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其中就
僱傭關係、給付工資之訴部分合計為1,169,773 元,其餘部
分為30萬元,合計為1,469,773 元(計算式:1,086,750+83
,023+300,000=1,469,773)。
四、原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退休金、特休
未休工資、謀職假工資合計904,613 元;備位聲明第2 、3
項請求被告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訴訟
標的之價額各為3,000 元;備位聲明第4 項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合計備位聲明訴訟
標的價額為1,210,613 元(計算式:904,613+3,000+ 3,000
+300,000= 1,210,613)。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前開先、備
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
規定,就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即1,169,773 元部分,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其數額為6,29
2 元(計算式:12,583÷2=6,292 )。故應先行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9,261 元(計算式:15,553-6,292=9,261)。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9,261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