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周銘忠
被 告 豐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拓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5000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財產
權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請求被告應允許原告
查閱「豐東加油站有限公司」各項表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盈餘分配表等,係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而命被告為
一定之行為,屬
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1萬9345元。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