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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63號 原   告 周銘忠 被   告 豐東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拓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4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財產 權之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345元;請求被告應允許原告 查閱「豐東加油站有限公司」各項表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盈餘分配表等,係基於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而命被告為 一定之行為,屬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合計1萬9345元。茲依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